案例一
【标题】
池州市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高某某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烟花爆竹;无证经营。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4日,石台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非法储存、运输危险物质案”中发现高某某及其妻子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朋友圈销售烟花爆竹,县公安局将该问题线索移交县应急局,县应急局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问题线索进行了调查。经查,高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苏某驾驶面包车从枞阳县分2次购进烟花爆竹制品(从枞阳县购入烟花爆竹制品前,高某某从青阳县购入过1次烟花爆竹制品)。3次购入的烟花爆竹制品大部分已被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收缴;一部分高某某与其妻子两人用于燃放并拍摄视频,目的是帮助高某某从事微商的妻子吸粉;一部分烟花爆竹制品用于销售谋利。高某某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查处理由及结果】
经调查认定,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规定,结合《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县应急局给予高某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活动,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79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烟花爆竹属危险物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经营有着严格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经营活动,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私自聘请车辆从县域外购入烟花爆竹制品,存放在不具备存放烟花爆竹安全条件的场所,并从事销售活动,具有发生事故的现实风险,应收到法律严惩。同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有力有效推动了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
案例二
【标题】
青阳县应急管理局对某非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有限空间;工贸行业;重大隐患。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6日,青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青阳县某非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查看企业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发现2024年1月1日上午8时24分至8时38分,该公司进行1#窑窑底捣结块有限空间作业,监护人刘某某站立位置位于1#窑窑底(门禁以内),未佩戴长管呼吸器或一氧化碳防毒面罩,未对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采取隔离措施。
【查处理由及结果】
经调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规定,同时考虑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青阳县应急管理局对青阳县某非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四)项:“进入筒形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采取隔离措施”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关键环节。对于本案,该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更是对安全生产麻痹大意,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也是避免让惨痛悲剧反复上演的举措。
案例三
【标题】
池州市贵池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人员密集场所;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贵池区消防救援大队监督人员对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一处安全出口被封闭。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一处安全出口被封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区消防救援大队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查处理由】
经调查认定,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一处安全出口被封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规定,贵池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生命通道”事关企业正常运行以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容忽视!疏散通道作为紧急情况下的逃生通道,如果被堵塞或占用,一旦发生事故会严重影响人员疏散、逃生,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案例四
【标题】
池州市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桐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7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东至县张溪镇g236殷汇至查桥一级公路改建工程04标的钢筋加工配送中心开展检查,检查发现桐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产品编号24033931)正处于通电状态,钢筋加工配送中心内东侧工人正在制作隧道拱架,西侧放有已制造好的隧道拱架,现场未见该台起重机械的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查处理由及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特种设备主要是指涉及到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要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并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使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既做到责任明确,又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努力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